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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对送修电脑擅自更换零件的行为仅作警告处分获支持

时间:2021-03-10 09:15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网站 点击: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鹤年,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洛川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平,局长。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极速电脑商店,住,住所地上海市静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鹤年,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洛川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平,局长。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极速电脑商店,住,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宝山路**正-3铺位/div>

经营者丁念君。

上诉人徐鹤年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行初3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5月15日徐鹤年至宝山路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投诉举报: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正-3铺位上海市闸北区极速电脑商店(以下简称:极速电脑商店)在维修其电脑时,在未告知其需要更换零部件的参数、型号等信息、未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给其送修的电脑更换了零部件,导致维修后电脑运行速度缓慢,极速电脑商店的行为涉嫌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要求对该商店进行查处。2019年5月17日、6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市监局)执法人员对徐鹤年投诉的极速电脑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该商店经营者丁念君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日对徐鹤年的举报投诉予以立案。7月2日,对丁念君再次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同年8月7日作出编号为沪市监静处字(2019)第06201900139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极速电脑商店处以警告,并将作出的《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于同年8月12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给徐鹤年。徐鹤年对该处罚结果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警告”的行政行为;2.静安市监局在一定期限内对极速电脑商店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静安市监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涉嫌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工作的行政职责。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2019年5月15日徐鹤年向宝山路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举报极速电脑商店在为其维修电脑过程中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要求查处,静安市监局根据徐鹤年提供的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核实了被举报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许可执照信息,对被举报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笔录,于2019年6月4日完成立案审批流程,同年8月7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徐鹤年其举报的处理结果。据此,静安市监局已针对徐鹤年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受理、调查、立案工作,并对极速电脑商店进行了处罚,其对该商店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静安市监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徐鹤年的诉讼请求。

徐鹤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静安市监局未对极速电脑商店的欺诈行为作出处理且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未对该商店不配合检查等行为作出认定,未依法按照情节对该商店作出处理;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市监局作为本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消费者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并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和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徐鹤年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第三人极速电脑商店在维修其电脑时,在未告知其需要更换零部件的参数、型号等信息、未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给其送修的电脑更换了零部件,导致维修后电脑运行速度缓慢,该商店的行为涉嫌欺诈消费者,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处。被上诉人静安市监局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后,经对第三人极速电脑商店现场检查并对经营者丁念君调查询问后,认定第三人“在未告知消费者所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已使用事实、参数、型号、用途等信息和未经消费者再度确认的情形下,从同类型旧电脑主板上拆下电源控制芯片,对送修电脑的主板电源控制芯片进行更换,并收取人民币80元维修和零部件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书面告知上诉人举报处理情况,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罚程序均无不当,处罚幅度合理,亦已履行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徐鹤年要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静安市监局对第三人极速电脑商店作出的警告行政处罚并判决被上诉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鹤年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审判员 宁 *

审判员 陈**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 *

(责任编辑:品质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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